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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为民十项措施】

一、向社会公开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主要内容。

二、向社会公开土地、矿产行政审批事项、审批要件及审批结果。

三、向社会公开土地、矿产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程序、处罚时限及重要典型案件处理结果。

四、向社会公开土地、矿产方面依法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和缴纳时限。

五、依法向社会公告征地及补偿及安置方案、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公告国家规划矿区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划定后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公告探矿权采矿权设置及延续、变更、保留等信息。

六、除涉及保密的以外,公开土地登记、土地变更调查统计资料,土地供应计划、土地出让方案、土地出让结果,探矿权采矿权申请登记、土地资源储量登记统计,公益性地质调查及矿产勘测成果资料等信息,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七、公开农村居民点用地规划,将农村宅基地现状和规划图及用地计划表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使群众对宅基地建设规划、计划清楚、明白。

八、对法定行政审批事项实行窗口受理承办制度。凡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报批,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审报,土地登记发证,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申请等,均实行窗口接待、封闭运行、接办分离、限时办结。

九、对信访、举报等群众反映的土地、矿产违法案件线索,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职责范围立即进行分类处理,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初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十、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设立国土资源法律热线,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五条禁令】

一、禁止为补偿安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办理用地报批手续或以各种变通的办法为之供地、发证。

二、禁止在土地、矿产等行政审批事项中为项目申请人批条子、打招呼。

三、禁止配偶子女为本人任职单位直接管理的案件和土地、矿产资源等各项具体行政事务提供中介服务。

四、禁止制定或向办事方授意由指定中介机构从事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地质灾害咨询和项目设计等相关工作。

五、禁止接受基层单位相对人的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或有碍公务的宴请招待,报销应由本人或亲友承担的费用。

 

来源: 点击率: 发布日期:08-07-12 18:41:53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征用土地公告工作,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实旋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征用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用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 ()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

    第四条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征用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 )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 )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六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七条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 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被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耍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 )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 )安置补助赞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 )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 )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第九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 lO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条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带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一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有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拨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有权要求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一定时限内提供支付清单。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督促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公布,以便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

者其他权利人和监督。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书:部门应当受理对征用士地公告内容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的查询或者实施中问题的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未依法进行征用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第十五条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 2002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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