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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为民十项措施】

一、向社会公开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主要内容。

二、向社会公开土地、矿产行政审批事项、审批要件及审批结果。

三、向社会公开土地、矿产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程序、处罚时限及重要典型案件处理结果。

四、向社会公开土地、矿产方面依法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和缴纳时限。

五、依法向社会公告征地及补偿及安置方案、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公告国家规划矿区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划定后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公告探矿权采矿权设置及延续、变更、保留等信息。

六、除涉及保密的以外,公开土地登记、土地变更调查统计资料,土地供应计划、土地出让方案、土地出让结果,探矿权采矿权申请登记、土地资源储量登记统计,公益性地质调查及矿产勘测成果资料等信息,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七、公开农村居民点用地规划,将农村宅基地现状和规划图及用地计划表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使群众对宅基地建设规划、计划清楚、明白。

八、对法定行政审批事项实行窗口受理承办制度。凡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报批,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审报,土地登记发证,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申请等,均实行窗口接待、封闭运行、接办分离、限时办结。

九、对信访、举报等群众反映的土地、矿产违法案件线索,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职责范围立即进行分类处理,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初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十、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设立国土资源法律热线,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五条禁令】

一、禁止为补偿安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办理用地报批手续或以各种变通的办法为之供地、发证。

二、禁止在土地、矿产等行政审批事项中为项目申请人批条子、打招呼。

三、禁止配偶子女为本人任职单位直接管理的案件和土地、矿产资源等各项具体行政事务提供中介服务。

四、禁止制定或向办事方授意由指定中介机构从事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地质灾害咨询和项目设计等相关工作。

五、禁止接受基层单位相对人的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或有碍公务的宴请招待,报销应由本人或亲友承担的费用。

 

来源: 点击率: 发布日期:10-06-01 09:57:44
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 9

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 9

《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 20104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61日起施行。

市长 袁周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规范城乡个人住宅建设,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城乡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等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个人建房,是指本市城乡居民、村民在其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宅基地相关批准文件所确定的土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供本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包括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个人建房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节约用地,妥善处理相邻关系,不得破坏自然和生态环境、阻碍交通、影响消防安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辖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的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辖规划区内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林业绿化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同做好本辖区内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个人建房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并有权举报和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六条 城乡居民、村民在本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宅基地相关批准文件,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和土地、环境保护、林业绿化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可以申请个人建房。

村民转为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居民后,新建住宅按有关政策处理,改建、扩建、翻建按城镇居民申请个人建房。

第七条 个人建房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八条 城乡居民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住宅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书(需写明拟建房屋的理由、位置、面积、层数、结构、使用性质);

(二)经社区居委会公示后出具的申请人拟建房屋情况;

(三)国有土地批准文件或者原房屋所有权证及宗地图原件和经核查的复印件;

(四)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经核查的复印件;

(五)拟建住房方位和四至关系地形图或者规划图( 1/5001/1000)、选址现状照片;

(六)拟建住房建筑设计图(二层以上、跨度超过 6米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或者经批准的通用、标准设计图;

(七)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结构互相牵连的还应当提交相邻权利人同意建设的书面协议;

(八)属危房翻建或者改造的,应当提供有资质的房屋鉴定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书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危房认定意见;  (九)规划管理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村民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住宅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第(一)、(四)、(五)、(六)、(八)项规定资料外,持宅基地相关批准文件或者原房屋产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出具经公示后的同意建房证明材料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未设乡(镇)人民政府的,直接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查验,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建房审核意见,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个人建房申请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并经公示无异议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一条 村民改、扩建住宅,新占地面积应当连同原有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含原有住房宅基地面积及附属设施用地)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市辖区和其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 13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 240平方米;   

(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镇(办事处)和坝子地区内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 130平方米,其余地区不超过 17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 320平方米。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申请个人危房改造或者翻建的,应当维持原房屋产权证确定的原址、原面积,并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禁止个人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一)城市绿化用地,城镇各片区之间的隔离绿地、环城林带;

(二)城市道路规划路幅内,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的禁止建设区;

(三)军事管制区;

(四)河、湖、湿地保护范围内,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五)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风景名胜区的核心区域内;

(六)重点生态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

(七)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

(八)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九)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铁路建设用地;

(十)地质遗迹及矿产资源埋藏地;

(十一)地裂、崩塌、滑坡、采空塌陷等地质灾害区;

(十二)纳入城中村改造的区域;

(十三)其他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个人建房在进行建设中发现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村民申请建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

(一)住宅用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将原住房出售、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为非住宅用房的;

(三)不符合乡、村寨规划要求的;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建房手续的;

(五)被拆迁人已实行货币补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审批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个人建房投资额超过 30万元(不含 30万元)、建筑面积超过 300平方米(不含 300平方米)、 2层(不含 2层)以上的,应当按规定向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个人建房规划批后监管工作,并根据建设工程进度,实行建筑施工放线、基础完工、顶层封顶三个阶段检验和日常不定期跟踪检查制度。

个人建房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要求进行施工,接受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工程进度向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各阶段的检验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阶段施工。

第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建房人应当向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个人建房工程,建房人在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之日起 15日内,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本办法第十五规定范围以外的个人建房工程,建房人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后,可直接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个人建房各个环节的资料和图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归档保存。

第二十条 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失职渎职、作假造假、乱收费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个人建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06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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